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110號原 告 段逸雯
俞再興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璇辰律師被 告 馥人灣一山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趙彩卉被 告 精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惠珠訴訟代理人 陳炫衛
丁冠雄常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及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確認被告馥人灣一山區管理委員會與被告精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聯公司)於民國112年5月23日就「公寓大廈共有部分、約定共用部分與其附屬設備點交表」中所列之「消防設備、電氣設備、給排水設備、昇降設備、監控系統、空氣調節設備及其他(含游泳池、溫泉池及其附屬設備)」所為移交(點交)行為不存在;㈡被告精聯公司應給付原告段逸雯新臺幣(下同)1,981萬9,0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日萬分之二計算之利息;㈢被告精聯公司應給付原告俞再興844萬3,5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日萬分之二計算之利息。經查,就原告起訴聲明㈠部分,核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因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上開規定,應以165萬元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加計原告訴之聲明㈡、㈢之訴訟標的金額2,826萬2,564元(計算式:19,819,040+8,443,524=28,262,564),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991萬2,564元(計算式:1,650,000+28,262,564=29,912,564),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萬3,79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玥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