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112號原 告 洛馬太Matthew Grant Lopez訴訟代理人 蔡皇其律師被 告 美商福爾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Nick Hegeman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確認之訴所確認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為財產上者,有為身分上者,其以單純身分之法律關係(如婚姻關係、親子關係、收養關係)存否作為確認之訴訟標的者,為非財產權訴訟;其以具有財產價值之法律關係存否,作為確認之訴訟標的者,為財產權訴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71號裁定、111年度台上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確認兩造間於中華民國境內負責人及分公司經理人之委任關係,自民國115年1月7日起均不存在。㈡被告應向經濟部商業發展署將原告在中華民國境內負責人、臺灣分公司經理人登記辦理註銷變更登記。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兩造間前揭委任關係不存在,第2項請求被告註銷變更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負責人、分公司經理人登記,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之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又負責人及經理人身分係基於與所屬法人間之委任關係而生,而委任關係依其權利義務之內涵,仍屬財產權之性質,顯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是起訴請求確認負責人及經理人委任關係不存在,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而本件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尚不能按金錢估計或依其他受益情形而為核定,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屬不能核定,依前揭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宗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