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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1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12號原 告 張庭軒被 告 江芃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同法第2項、第77條之14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請求命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回復名譽請求權,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並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被告應以原告名義,分別捐款4萬元予「花蓮受災戶專戶」、捐款4萬元予「臺北市南港消防隊」、捐款2萬元予原告作為損害賠償。㈡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0日內,於香榭帝寶社區公告欄明顯處張貼「公開道歉啟事」乙紙,公告期間一個月,其內容應誠懇表達對原告之歉意與說明拒絕提供資料之不當行為。而原告係於民國114年10月27日起訴(湖司補卷第7頁),應適用修正後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下稱提高徵收標準)。核其聲明第一項前段請求給付原告10萬元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另聲明第一項後段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規定,則屬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不併算其價額;而上開聲明分別請求以原告名義各捐款4萬元予花蓮受災戶專戶、臺北市南港消防隊,並請求給付2萬元予原告,係第一項聲明之給付方法,故與聲明第一項為同一訴訟標的。故上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提高徵收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上開聲明第2項之性質為非因財產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及提高徵收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是以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00元(1500+4500),扣除原告前已繳納1500元(湖司補卷第6頁),尚應補繳4500元(0000-0000)。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裁判日期:2026-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