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123號原 告 信創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見鴻訴訟代理人 陳思合律師被 告 元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渝柔被 告 許嘉濬
黃婕榆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詐害債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壹仟零柒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人起訴,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3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原告合併提起數訴,各訴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訴訟利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15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㈠原告起訴主張先位聲明:⒈確認被告元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元馥公司)與被告許嘉濬間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4年12月4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114年12月1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無效。⒉許嘉濬應將前項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元馥公司所有。⒊確認元馥公司與被告黃婕榆間就附表二所示不動產(與附表一不動產合稱系爭不動產),於114年10月13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114年12月1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均無效。⒋黃婕榆應將前項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元馥公司所有。第一備位聲明:⒈元馥公司與許嘉濬間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114年12月4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114年12月1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予撤銷。⒉許嘉濬應將前項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元馥公司所有。⒊元馥公司與黃婕榆間就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於114年10月13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114年12月1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撤銷。⒋黃婕榆應將前項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元馥公司所有。第二備位聲明:許嘉濬及黃婕榆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602,7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就原告先位聲明部分,原告主張被告間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
表示,依民法第242條、第87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代位元馥公司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無效,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元馥公司與許嘉濬、黃婕榆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亦即應以系爭不動產之價額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提出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顯示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114年12月4日之交易總價為1億7,000萬元,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於114年10月13日之交易總價為410萬元(見本院卷第74至79頁),則系爭不動產之交易總價為1億7,410萬元(計算式:1億7,000萬元+410萬元=1億7,410萬元),則原告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億7,410萬元。
㈢就原告第一備位聲明部分,原告主張其對元馥公司有67,088,
413元之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之目的,係在使其對元馥公司之債權得獲清償,且系爭不動產價額高於該債權額,依上開說明,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之債權額為準,故核定為67,088,413元。
㈣就原告第二備位聲明部分,原告主張許嘉濬、黃婕榆故意將
元馥公司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至其等名下,減少元馥公司清償原告債權之資力,係共同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許嘉濬、黃婕榆連帶給付原告67,602,791元,則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67,602,791元。
㈤綜上所述,原告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且各訴訟標的並不
相同,惟原告提起本訴係為使其對元馥公司之債權得以滿足,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即1億7,410萬元核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81,07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附表一:
編號 土地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894.00 全部 許嘉濬 編號 建物建號 門牌號碼 坐落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1 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 臺北市○○區○○路00號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層次面積: 112.13 全部 許嘉濬 共有部分: 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面積265.0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922/10000。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 臺北市○○區○○路00號2樓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層次面積: 108.98 陽臺面積: 27.03 全部 許嘉濬 共有部分: 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面積265.0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90/10000。 3 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 臺北市○○區○○路00號3樓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層次面積: 102.65 陽臺面積: 10.27 全部 許嘉濬 共有部分: 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面積265.0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072/10000。 4 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 臺北市○○區○○路00號4樓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層次面積: 91.93 陽臺面積: 14.37 全部 許嘉濬 共有部分: 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面積265.0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874/10000。 5 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 臺北市○○區○○路00○0號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層次面積: 114.70 陽臺面積: 34.02 全部 許嘉濬 共有部分: 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面積265.0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23/10000。 6 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 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層次面積: 137.31 陽臺面積: 21.51 全部 許嘉濬 共有部分: 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面積265.0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73/10000。 7 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 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層次面積: 135.25 陽臺面積: 23.56 全部 許嘉濬 共有部分: 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面積265.0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73/10000。 8 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 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層次面積: 148.13 陽臺面積: 10.68 全部 許嘉濬 共有部分: 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面積265.0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73/10000。附表二:
編號 土地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20.96 全部 黃婕榆 2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1.80 全部 黃婕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蘇懌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