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125號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訴訟代理人 余承融上列原告與被告明正裝潢工程有限公司、鄭合晟、鄭宇程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反面解釋,附帶請求起訴前利息、違約金,仍應併算價額,就原告請求利息、違約金部分計算至本件訴訟繫屬前1日即民國115年7月12日,並與原告請求本金新臺幣(下同)563,171元、281,906元合併計算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52,651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3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柏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唐千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