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128號原 告 甲○○法定代理人 乙○○兼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胡婉峰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訴之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內之個人用品清空,並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5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4,300元。查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經核定為47萬9,400元(參本院卷內陳瑞貞建築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是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為47萬9,400元,又訴之聲明第二項前段訴訟標的金額為205萬8000元,至同項後段按月給付之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53萬7,400元(計算式:479,400+2,058,000=2,537,4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1,21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