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129號原 告 胡縉華訴訟代理人 葉慶人律師
林祐增律師被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訴訟代理人 杭立強
陳小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範圍若包含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該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均應包含在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62號、10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如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30293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並請求撤銷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1571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觀原告上開聲明,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其訴之目的同一,均係為排除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對被告之債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為準。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執行名義內容為:「債務人(即被告)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28萬4,660元,及自民國90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核定為62萬9,20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39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 蓓 娟附表:訴訟標的價額,元以下四捨五入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 算 日 終 止 日即起訴日之前1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 利息 284,660元 90/11/28 115/1/29 (24+63/365) 5 344,049元 2 程序費用 500元 - - - - 500元 合計(含本金) 629,20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