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14號原 告 江絹被 告 林聖儒
莊淑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係請求被告應分別將附著於原告所有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2樓房屋外牆上之抽油煙機管線(含灌漿填充物)及雨遮拆除,並將占用部分牆面(下稱系爭牆面)返還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原告因排除侵害所得利益,依原告陳報拆除費用共為新臺幣(下同)9萬8,438元,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萬8,438元。又訴之聲明第3、4、7項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慰撫金共計157萬6,000元【計算式:69萬6,000元+58萬+30萬】,該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57萬6,000元;至訴之聲明第5、6項係請求被告應自起訴時起至返還系爭牆面之日止,各按月給付原告6,000元、5,000元,因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7萬4,438元【計算式:9萬8,438元+157萬6,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1,15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