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163號原 告 蔡米諺訴訟代理人 許育碩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先位聲明請求撤銷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17495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系爭執行事件)就如附表所示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原告就此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如附表所示金額新臺幣(下同)3,680,6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且先位聲明排除強制執行範圍較備位聲明廣,彼此屬選擇之關係,依原告所獲利益較高之先位聲明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680,629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4,67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柏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唐千雅附表:
項目 執行內容 備註 本金 新臺幣(下同)911,805元 利息 911,805元,自民國89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8%計算 清償日計算至系爭執行事件繫屬本院前1日即114年12月3日 違約金 911,805元,自89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6%計算 利息 132,890元,自89年6月11日起至91年7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9.8%計算 違約金 132,890元,自89年4月19日起至91年7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6%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