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167號原 告 王華珠訴訟代理人 蔡錦鴻律師被 告 王文正
王建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先位聲明為:㈠被告王文正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8,2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王建人應給付原告87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為:㈠被告王文正應給付原告117,8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王建人應給付原告145,0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先位、備位聲明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前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1,687,756元,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262,986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87,75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27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銘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姵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