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169號原 告 蘇應盛上列原告與被告奇奧多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起訴程式尚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2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公司法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經登記為被告之董事長,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資料可證,則原告對被告起訴,依法應由被告之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被告,然原告未於起訴狀記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其起訴及書狀程式即有欠缺。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應補正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
二、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而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或義務關係。如為給付之訴,在實體法上須以可以作為請求權基礎之完全性條文(具備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法條),或基於某契約所得請求給付之權利,始足當之。查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被告應於判決後供本人非自願任負責人期間免責聲明」部分,尚非具體明確,原告應補正具體、明確、特定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㈠免責聲明之內容為何?㈡被告應以何種方式交付免責聲明予原告?)。另原告應一併陳明關於求償民事訴訟費、請求給付免責聲明部分之請求權基礎(即法律上依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提出補正後起訴狀(或準備書狀),並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待原告補正前開事項後,本院將裁定補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佳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羅伊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