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17號原 告 王立璽
王立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煥傑律師被 告 顧廣文
歐漢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遷讓返還門牌號碼新北市汐止區宜興街40巷9弄19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建物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而系爭建物起訴時之房屋估定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39萬8,879元,有新北市政府地政局民國114年12月17日回函可稽,是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39萬8,879元。又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自114年9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萬5,000元,則該不當得利請求計算至本件起訴前1日即114年9月7日止共計為8,167元(計算式:3萬5,000元×7/30=8,1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0萬7,046元(計算式:
239萬8,879元+8,167元=240萬7,04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9,69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念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