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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117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179號原 告 林惠星被 告 張淳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萬1,741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判斷屬於財產權訴訟或非財產權訴訟,應並依訴之聲明,而非僅依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標準。非財產權訴訟常涉及身分關係或人格權,但並非本於人格權有所請求,就一定屬於非財產權訴訟。若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居住安寧與生活環境之人格法益,並為除去、預防侵害或回復原狀提起給付訴訟,而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自屬財產權訴訟。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不得在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2房屋及陽台,將菸味、菸煙及相關異味飄散侵入原告住所即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2房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793條(見湖司補卷第13頁),屬財產權訴訟,且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前揭說明,此項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聲明第2項訴訟標的金額為8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3萬元【計算式:1,650,000+80,000 =1,73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1,741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得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禹璇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裁判日期:2026-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