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186號原 告 有限責任新北市淡水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呂子昌被 告 王進興
王冬貴
江祥溢江金樺王妙芹許淑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貳仟零參拾柒萬壹仟貳佰捌拾捌元(計算式:本金2000萬元+起訴前所生利息33萬7534.25元+違約金3萬3753.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貳拾萬玖仟捌佰肆拾肆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伍佰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貳拾萬玖仟參佰肆拾肆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