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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118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188號原 告 甲法定代理人 甲1訴訟代理人 林育任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5,485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訴之聲明㈠部分,該利息屬起訴後之孳息,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為505,48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8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裁判日期:2026-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