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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1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19號原 告 陳文斌 臺北中山○○○000○○○(被 告 林利華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

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陳春南於民國109年7月1日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應有部分1/4,及其上建物50785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應有部分1/1(下合稱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受託人即被告林利華,受益人為陳春男,性質屬自益信託(下稱系爭信託契約)。兩造與林利華則於109年9月21日就系爭房地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售價新臺幣(下同)2448萬元,於111年4月22日兩造另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補充系爭契約之內容,系爭協議第2條約定系爭房地之受益權皆歸屬原告所有,是陳春南已將系爭信託契約之受益權讓與原告,原告自得依系爭協議及信託法第20條準用民法第294至299條債權讓與之規定,向被告協同請求將系爭信託契約財產受益權人之內容變更登記為原告。準此,原告因本案訴訟標的得受之利益當為系爭房地受益權之市場價額。而原告具系爭契約觀之,原告取得系爭房地之受益權之價金為2448萬元,則其受益權之價額價額應得以系爭契約售價2448萬元計算。是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448萬元,據此應計算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4萬5924元。

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訴訟法第117條

定有明文。原告起訴狀未為簽名或蓋章,起訴不合程式,應予補正。

以上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並補正起訴狀及繕本,逾期不繳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另原告起訴已陳明已向本院家事庭聲請就被告陳春南之遺產選

任管理人,然並未提出證明文件,亦應於5日內提出。又為免案件延宕,應至少每二月定期陳報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之進度,並於本院家事庭裁定後,即時提出本院已為補正,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26-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