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190號原 告 闕宗仁 住○○市○○區○○○路000號0樓 訴訟代理人 陳映彤律師
王中平律師被 告 闕留香 住○○市○○區○○○路○段000巷0弄0 號0樓之0訴訟代理人 林惠如
闕穀香林宗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將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於民國81年11月5日登記、登記字號為南港字第104500號、證明書號為081北松字第017342號、擔保債權總額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塗銷。查系爭土地之價額為9,509萬1,880元(計算式:306,748元/平方公尺×310平方公尺=9,509萬1,880元,本院115年度湖司補字第110號卷第13頁),是系爭土地價額已顯高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300萬元,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6,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3萬6,600元,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宋姿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