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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119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193號原 告 余苹菲訴訟代理人 王綱律師被 告 劉英昌

劉鴻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信託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第三人起訴,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為訴訟標的,至債權人基於對債務人之債權所取得之代位權,僅涉及代位訴訟當事人適格之要件,而與訴訟標的無關。是以代位訴訟之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此與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係以撤銷權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故應以債權人因行使撤銷權所受利益為準,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情形,尚有不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1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95號、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起訴先位聲明請求:㈠確認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本件不動產),於民國115年3月13日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於115年4月2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㈡被告劉鴻毅應將本件不動產於115年4月2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劉英昌所有。備位聲明請求:㈠被告間就本件不動產,於115年3月13日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於115年4月2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劉鴻毅應將本件不動產於115年4月2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劉英昌所有。準此,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間之信託契約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該不動產信託登記及回復登記為劉英昌所有;備位聲明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之信託契約債權行為及信託登記物權行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塗銷該不動產信託登記及回復登記為劉英昌所有,先位、備位兩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各不相同,但最終目的相同即為回復委託人之責任財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應擇其中價額最高者定訴訟標的價額。本件原告先位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被告間就本件不動產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不存在,應以請求確認不存在之標的價額即本件不動產交易價額為準。查本件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經試算為5,153,464元(計算式如附表),則先位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153,464元。又先位聲明第2項請求塗銷登記並回復登記為劉英昌所有,依上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塗銷本件不動產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交易價額計算,則先位聲明第2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153,464元。據此,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聲明第1項、第2項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核定為5,153,464元。另備位聲明第1項請求上開信託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揆諸前揭說明,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原則上以債權人即原告主張之債權額計算,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上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又原告主張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原告對於劉英昌之票據債權金額5,000,000元,及自115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則其主張之債權額為5,150,411元,而其聲明請求撤銷之法律行為標的價額即前揭本件不動產交易價額5,153,464元,未低於上開原告主張之債權額,依上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仍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則備位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150,411元。而備位聲明第2項請求塗銷登記並回復登記為劉英昌所有,核原告之請求,係就本件不動產回復登記為委託人即劉英昌之責任財產而為主張,俾利其主張之債權得以實現,參諸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仍應以被告間權利義務關係即塗銷本件不動產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交易價額計算,則備位聲明第2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153,464元。據此,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聲明第1項、第2項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核定為5,153,464元。又原告先位、備位聲明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153,464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1,87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宗霈附表編號 種類 所在地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起訴時之價額 (新臺幣) 備考 1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層次面積:102.82 陽台:10.21 總面積:113.03 1/6 2,554,064元 交易價額參考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近鄰或類似地區中型態、屋齡、樓層及面積等條件類似或相當之不動產於起訴前之交易單價為每平方公尺135,578元,以此試算左列不動產於起訴時之價額為元(計算式:135,578×113.03×1/6=2,554,064,元以下四捨五入) 基地坐落編號2至6土地 2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757 1/240 編號1建物之基地 3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207 1/240 4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42 1/240 5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56 1/240 6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31 1/240 7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30 1/6 820,000元 左列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64,000元,以此試算左列土地於起訴時之地價為820,000元(計算式:164,000×30×1/6=820,000) 8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62 35/200 1,779,400元 左列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64,000元,以此試算左列土地於起訴時之地價為1,779,400元(計算式:164,000×62×35/200=1,779,400) 先位聲明第1項、第2項、備位聲明第2項訴訟標的價額 (本件不動產之總價額) 5,153,464元

裁判日期:2026-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