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195號再審原告 潘以泓再審被告 陳羽文
陳詠文陳張莉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清償借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130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同法第77之13條、第77之14條及第77之16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系爭確定判決主文為㈠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新臺幣(下同)45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系爭確定判決於再審被告以150萬元為再審原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再審原告提起再審聲明:㈠系爭確定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給付超過200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原告對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訴之聲明第㈠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50萬元(計算式:450萬元-200萬元=250萬元),至再審原告聲明廢棄系爭確定判決有關再審被告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利息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另前揭聲明第㈡項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與第㈠項一致,二者就再審原告勝訴所得利益亦為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僅計算第㈠項聲明為已足。準此,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250萬元,應徵再審裁判費3萬7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