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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119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198號原 告 高伊妘

高祥庭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建鳴律師被 告 吉泰建築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惠訴訟代理人 張漢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先位聲明係主張被告出賣原告之建物有氯離子超標等瑕疵,業經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而為解除,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分別返還原告高伊妘、高祥庭已支付價金515萬、525萬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共計1,040萬元;備位聲明係主張,倘認原告所為上開契約之解除不生效力,依民法第359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民法第354條、第359、第179條之規定,擇一有利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高伊妘、高祥庭各2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400萬元。核原告先、備位請求之經濟目的實屬同一,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擇其中金額最高者1,040萬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萬2,0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嘉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裁判日期:2026-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