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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1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20號原 告 許仁懷被 告 郭陳保書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主張其為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占有土地7.7平方公尺,依民國115年1月8日起訴時土地公告現值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21萬4,189元(計算式:系爭土地115年1月公告現值287,557元/平方公尺×7.7平方公尺=221萬4,1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訴之聲明第2項前段附帶請求給付起訴前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820元,及自115年1月1日起至返還占有之土地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5,826元(計算式詳附表一),後段附帶請求被告自115年1月1日起至返還占有之土地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10元(計算式詳附表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2萬125元(計算式:221萬4,189元+5,826元+110元=222萬12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7,591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萬730元,尚應補繳1萬6,86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薇方附表一:

請求金額(本金):5,820元 類別 起 算 日 終止日(起訴前一日) 年息 給付總額 利息 115年1月1日 115年1月7日 5% 6元 合計 5,826元附表二:

115年1月1日起至原告起訴前一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85元×7/31=1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日期:2026-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