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206號原 告 幣盛數位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士偉訴訟代理人 翁偉倫律師複代理 人 李友銓律師被 告 陳逸宏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印鑑章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而現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司法院91年1月29日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令參照),加計10分之1即為165萬元。查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應將如起訴狀附圖所示之「幣盛數位企業有限公司」之印章乙枚及「高士偉」之負責人登記印鑑章乙枚(下合稱系爭公司大小章)返還予原告,然原告未於訴狀載明其因系爭公司大小章返還所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則參酌原告係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委任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公司大小章,為因財產權而起訴,惟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故應以165萬元定之。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映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