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218號原 告 黃大成被 告 用益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連人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發行新股條件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確認之訴,應以系爭執行標的之價值及債權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利益,據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一)確認被告於民國115年3月9日董事會決議發行新股,係以每股新臺幣(下同)6
2.5元溢價發行,發行普通股15萬880股,共計943萬元,增資後實收資本額為1,150萬8,800元,已發行股份總數為115萬880股。
(二)被告應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變更登記為實收資本額1,150萬8,800元,已發行股份總數115萬880股。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利益,即原告持有股份每股面額溢價發行之價值,是此部份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9萬5,000元【計算式:3萬8,000股×(每股金額62.5元-10元)=199萬5,000元】。而上開2項聲明之終局經濟目的同一,訴訟標的價額亦相同,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9萬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4,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賴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