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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1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22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訴訟代理人 林冠佑律師

林兆薇律師被 告 蔡碧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1所示其上標示為磚造平房、鋼架塑膠搭棚、水泥平台雨遮(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房屋)及鐵絲網圍籬部分拆除,暨同小段530地號如附圖1第1錄紅色標示之庭院、鐵絲網圍籬部分土地,同小段544地號如附圖1第1錄紅色標示之庭院、磚牆部分土地,同小段557地號土地如附圖1第1錄紅色標示之庭院部分土地皆拆除清空,並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開地上物占用前開土地面積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準,而前開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3,900元,本件暫以原告陳報被告占用前開土地面積合計約620平方公尺計算,則被告占用前開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為27,218,000元(計算式:43,900元×620平方公尺=27,218,000元);訴之聲明第2項前段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357,9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3,357,902元;訴之聲明第2項後段請求被告自民國115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9,708元,其中自115年1月1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5年1月7日止之利息部分已可確定,應併算其價額,至自起訴後即115年1月8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部分之附帶請求,揆諸前揭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6,708元(計算式:29,708元÷31天×7天=6,7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582,610元(計算式:27,218,000元+3,357,902元+6,708元=30,582,61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9,69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佳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羅伊安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6-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