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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12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230號原 告 劉季平被 告 忠泰大美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李瀚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先位聲明為請求確認被告於民國115年5月12日召開第15屆5月例行性會議之議題一、議題二及議題三所作成之決議無效,備位聲明為被告上開3項決議撤銷。原告所提先位、備位之訴均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又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無效、備位聲明請求撤銷之3項決議為不同訴訟標的,應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至原告先位聲明與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相同,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95萬元(即165萬元×3=49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9,41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品岑

裁判日期:202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