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233號原 告 陳予哲上列原告與被告鴻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程式有下列不合:查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款、第244條第1項第3款、第77條之13規定,以訴狀表明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訴之聲明第二、三項亦不明確、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如係請求給付固定金額,應載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若干元(例如訴之聲明第二項前段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1萬5370元);如係請求定期給付,應載明:被告應自民國何年月日起至何年月日止,按日或按月給付多少金額,並推定期間,說明推定理由(例如訴之聲明第三項前段應更正為訴之聲明第四項並載明被告應自115年7月18日起至121年7月18日止,按日給付原告6885元,推定理由為被告經民事第一至三審審理後,應會依確定判決履行,故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推估期間為6年),否則本院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推定其期間超過10年,以10年計算,另原訴之聲明第三項前段、後段,亦應依前述說明,更正為第五、六項】,復未預納第一審裁判費。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以訴狀補正,逾期未補正其一,即駁回各該部分起訴。另請原告查報訴之聲明第一項之改善費用為何,逾期未提出,則參考被告之查報金額或由本院囑託鑑定機關進行鑑定後核定(鑑定費用將命由原告預納)。均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