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233號原 告 陳予哲被 告 鴻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志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預納裁判費。
查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預售屋所有電器設備之CD配管拆除,並重新施作特定規格之PVC管;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1萬5370元。核其聲明第1項性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惟原告主張目前無法進入現場估價,卷內復無資料可供核定價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165萬元定之。又加計聲明第2項之111萬5370元,合計276萬5370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390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