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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12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234號原 告 何蘭芬訴訟代理人 李慶峰律師被 告 郭建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5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出並返還予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依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所示,系爭房屋估算交易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216,938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216,93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5,97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
裁判日期:2026-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