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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1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24號原 告 周致立

王秀瑢共 同訴訟代理人 鍾欣紘律師

鄒宜璇律師被 告 香榭巴黎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葉裕雯訴訟代理人 葉書佑律師被 告 林偉祺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萬3,487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聲請調解而不成立,如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起訴者,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其於送達前起訴者,亦同,同法第419條規定定有明文。

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前於民國114年8月26日向本院聲請調解(114年度湖司調字第311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於114年11月21日送達於原告之代理人,原告嗣於114年11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依前揭規定,視為自聲請時(即114年8月26日)已經起訴。又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林偉祺應給付原告周致立新臺幣(下同)34萬1,750元;㈡被告林偉祺應給付原告王秀瑢20萬元;㈢被告香榭巴黎管理委員會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8樓房屋頂樓平臺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

依上開規定,聲明㈠、㈡之訴訟標的金額各為34萬1,750元、20萬元,聲明㈢之訴訟標的價額依卷附原告陳報之報價單核定為56萬5,903元(本院114年度湖司調字第311號卷第37頁)。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0萬7,653元(計算式:

34萬1,750元+20萬元+56萬5,903元=110萬7,653元),應繳裁判費1萬4,487元,經扣除已徵收之調解程序費用1,000元後,尚欠1萬3,48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靖芸

裁判日期:2026-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