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246號原 告 劉淑芳被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原則上為相對人之執行債權額,然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則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即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度(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108年度台抗字第586號、113年度台抗字第4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4892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原告對於第三人護康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或其他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5年度司執字第56337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聲明請求撤銷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原則上即為債權人即被告之執行債權額。查上開執行事件債權人主張之執行債權額即本金新臺幣(下同)1,255,31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合計1,910,474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10,474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3,96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宗霈附表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1,255,318元) 1 利息 1,255,318元 96年3月10日 115年7月28日 2.25% 547,559.39元 2 違約金 1,255,318元 96年4月11日 96年10月10日 0.225% 1,412.23元 3 違約金 1,255,318元 96年10月11日 115年7月28日 0.45% 106,184.43元 小計(起訴前附帶請求) 655,156.05元 合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1,910474元 金額均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