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25號再審原告 許志文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撤銷契約等事件,再審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前訴訟程序原告起訴時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28號裁定參照)。經查,再審原告係對於民國114年11月27日本院114年度保險簡上字第2號撤銷契約等事件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而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5萬3,374元,依114年1月1日修正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再審裁判費3,4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昌義
法 官 張得莉法 官 方鴻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呂加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