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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125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255號原 告 陳律豪

陳律銘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清來被 告 瑞松花園廣場管理委員會兼法定代理人 江坤振被 告 謝益勝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將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65-8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全部歸還原告;而現行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資料中並無與系爭土地鄰近且條件相似之土地登錄交易價格,可作為核算系爭土地客觀市場交易價格之參考,惟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之土地,經常調查其地價動態,繪製地價區段圖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編製土地現值表於每年1月1日公告,作為主管機關審核土地移轉現值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參照),於欠缺實價登錄資料可供依循之情形下,仍不失為可供核定系爭土地價額之參酌依據,則據此核算系爭土地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09萬6000元【計算式:1,200元/㎡×(2148+432)㎡=3,096,000元】,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9萬6000元。原告起訴聲明第二項及第三項後段共計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陳律豪、陳律銘各15萬元、5萬元,有本院115年8月13日公務電話查詢記錄表、原告115年8月17日民事陳報狀可稽,上開請求金額應與聲明第一項併算價額;至原告其餘請求被告就上開請求金額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利息,則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金額合計為329萬6000元(計算式:3,096,000+150,000+50,000=3,296,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110元,扣除原告於起訴時已繳納之裁判費2800元,尚應補繳3萬73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映嫺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裁判日期:2026-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