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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12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257號原 告 潘稟豐被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原則上為債權人主張之執行債權額,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始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定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4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撤銷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55194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依前揭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務人即原告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而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係「新臺幣(下同)55萬2,000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經計至起訴前1日即115年7月26日止之金額為本金55萬2,000元、及其利息34萬9,166元(利息部分之計算式如附表),合計90萬1,166元(即55萬2,000元+34萬9,166元),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90萬1,16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2,0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絮庭附表:

編號 計算本金 計息起日 計息迄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金額 (元以下4捨5入) 1 55萬2,000元 111年8月12日 115年7月26日 (3+348/365)年 16% 34萬9,166元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