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283號原 告 謝婉芳
謝賢書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婉容被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程序所有之利益為準,若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低於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第三人本於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應以該債權額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40號裁定意旨參照)。惟執行標的物之價值若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時,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91年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51625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扣押之債務人謝婉容對第三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公司之存款債權(下稱系爭存款債權)並非謝婉容所有,而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存款債權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查:一、被告即債權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系爭執行事件對債務人謝婉容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包括:㈠新臺幣(下同)30萬7,601元,及自民國93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6%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已核算而未受償之利息及違約金2萬2,699元。關於上開㈠部分之利息、違約金,經計算至本件起訴前1日即115年8月9日止,分別為50萬7,904元、10萬1,184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再加計本金即30萬7,601元,暨加計上開㈡部分之已核算而未受償之利息及違約金2萬2,699元,以上總計為93萬9,388元(計算式:50萬7,904元+10萬1,184元+30萬7,601元+2萬2,699元=93萬9,388元)。二、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公司陳報已依執行命令扣押之系爭存款債權合計93萬7,486元(內含解繳手續費250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附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5年7月8日函),即原告請求排除系爭存款債權強制執行程序之所得利益為93萬7,486元。三、準此,經比較上開系爭存款債權之價額93萬7,486元低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額93萬9,388元,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系爭存款債權之價額即93萬7,48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2,4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絮庭附表:
編號 請求項目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單位:年) 計算年利率 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1 本金 新臺幣30萬7,601元 2 利息 新臺幣30萬7,601元 93年11月18日 115年8月9日(即本件起訴前1日) 21+(265/365) 7.6% 新臺幣50萬7,904元 3 違約金 93年12月19日 115年8月9日(即本件起訴前1日) 21+(234/365) 1.52% 新臺幣10萬1,18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