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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128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286號原 告 甲○○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原告與被告鄭珮瑜、新北市淡水區竹圍國民小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㈠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㈡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未列新北市淡水區竹圍國民小學之法定代理人,應補正其姓名、住所或居所,以供本院送達起訴狀繕本。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00元部分,應徵收裁判費1,500元;請求被告應刊登判決主文7日部分,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收裁判費4,500元,本件共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000元,應如數補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柏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唐千雅

裁判日期:2026-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