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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1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29號原 告 劉正廷訴訟代理人 曹世儒律師

鄧宗富律師被 告 劉于榛被 告 劉家瑜訴訟代理人 黃冠瑋律師被 告 吳苡彤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原告於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又自民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兩造共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4樓房屋及座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如起訴狀附表一應有部分所示比例分配;㈡被告劉家瑜應給付原告劉正廷新臺幣(下同)1,397,3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揆諸前揭規定,訴之聲明㈠部分即應以原告因分割系爭房地所得受利益之價額為據。而系爭不動產於鄰近區域之房地交易價格,為每坪約879,021元(含土地、建物),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本院114年度士司補字第344號卷【下稱士司補卷】第70頁),因認以上開標準計算較為符合系爭房地之客觀價值,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1,333,511元{計算式:879,021元/坪×總面積38.68坪【房屋部分122.64平方公尺(層次面積109.88平方公尺+陽臺面積12.76平方公尺)+共有部分5.26平方公尺(526.2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10000)=127.9平方公尺;127.9平方公尺×0.3025坪(1平方公尺≒0.3025坪)≒38.68坪】×原告因分割系爭房地所得受利益1/3≒11,333,511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至聲明㈡項前段請求被告劉家瑜給付前五年內(即109年9月10日起至114年9月10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397,378元(士司補卷第14頁),是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397,378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730,889元(計算式:11,333,511元+1,397,378元=12,730,88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2,61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142,612元,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