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296號原 告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啓賢訴訟代理人 陳彥文被 告 林金陵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號1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而據新北市政府所估定本件起訴時系爭房屋之現值新臺幣(下同)381萬5717元,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81萬5717元;則加計原告起訴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金額1萬3700元(本件起訴前1日即民國114年12月11日以前之積欠租金)、聲明第三項之訴訟標的金額1萬994元(114年12月11日以前所生之遲延罰金,計算式:8,206元+41元×68日=10,994)、第四項之訴訴標的金額3萬1053元(114年12月11日以前所生之不當得利,計算式:13,700元×68/30月=31,053元)後,共計387萬1464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金額共計387萬146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689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映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