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3號原 告 鄭如忬
鄭宇宏鄭如妙鄭宇呈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雨琮律師
李志珊律師被 告 林鄭瑟宜訴訟代理人 李明諭律師
林巧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預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騰空遷讓爭訟房屋(含停車位)予原告,並請求被告給付其新臺幣(下同)96萬元本息,併附帶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金,則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爭訟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加計96萬元合併計算之。又爭訟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約為492萬9824元(詳如附圖及其說明),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88萬982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萬041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淑敏附圖及其說明:
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而言。不動產如無實際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市價,法院得依職權調查,以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而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2條規定,建物現值係以「建物重建價格」扣除「建物累積折舊額」,且各建物單價,應以不同主體構造種類之建物標準單價為準,並參考建物之樓層高度、層數、材料、用途、設計及建築物設備等酌予增減計算,其簡化之計算公式即為【建物現值=建物單價×〈1-(年折舊率×經歷年數)〉×建物面積】。則將建物各種條件綜合評估後估算之建物現值,應貼近於市價而得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另一般不動產交易總價係房地實際交易價格之總和,而一般交易案例之建物及土地不會分開計價,且稅務機關核定之房屋課稅現值,亦常與市價不相當,是本院於本件爰不予採用該等計算方式。末,地政機關於規定地價時同時估定之房屋價值(即法定造價折舊後之金額),雖仍可能與市價間存有差距,然原告既主張爭訟房屋每月租金可達4萬元,則以每月租金乘以120倍(土地法第97條)之總額480萬元(民國84年6月司法院第23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究意見參照),作為審核其標的價額之參考,該價額似已與依上附圖即建築物價額試算之結果相當,故本院爰以上述標準計算本件爭訟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至原告主張以起造時之建物單價計算云云,其計算結果將與起訴時之市價更不相符,是應不可採,併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