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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130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305號原 告 官邱統被 告 王佩蘭

鄧聲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原告已繳納部分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容忍修繕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完成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將所有坐落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4樓與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漏水予以修復,並賠償新臺幣(下同)88萬8,000元,經核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前段,應以預估修繕費用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本院業於民國115年10月12日裁定命原告查報系爭房屋漏水予以修復所需費用,惟原告於同年月14日收受後迄未回覆,尚無法確認修繕範圍及費用,致訴訟標的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165萬元。至聲明第1項後段即請求被告給付88萬8,000元部分,仍合併計算價額。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53萬8,000元(計算式:165萬元+88萬8,000元=253萬8,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1,218元,扣除原告已繳納1萬1,770元後,尚應補繳1萬9,44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裁判案由:修復漏水等
裁判日期:2026-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