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308號原 告 謝銘云訴訟代理人 徐振太被 告 林敬貴
福鑫不動產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連伯如被 告 陳語慧
吳麗珠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訴之聲明㈠、㈡、㈢、㈣,係基於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分別請求被告林靜貴(依買賣契約關係)、吳麗珠(依委任契約關係)給付及被告福鑫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福鑫公司)與陳語慧(依侵權行為關係)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倘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故上開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為174萬元;另訴之聲明㈤請求福鑫公司與陳語慧連帶給付3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與訴之聲明㈥請求福鑫公司給付1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係分別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仲介服務費,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懲罰性賠償金,應與訴之聲明㈠-㈣之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基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9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7,13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嘉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楊宗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