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309號再審原告 屠勝國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對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8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提出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不容任意變更。查原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30萬元,有本院115年度司他字第81號裁定附卷為憑,應徵再審裁判費2萬8,4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並提出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逾期不繳或未提出,即駁回其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得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禹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