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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13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312號原 告 莊婉文訴訟代理人 陳建州律師

許永展律師被 告 楊富子訴訟代理人 何政謙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楊富子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參拾陸萬捌仟柒佰貳拾捌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玖仟貳佰貳拾玖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復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起訴時未繳足裁判費,而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3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而系爭房屋屋齡約54年10個月,系爭房屋面積共82.77平方公尺,依卷附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所示,系爭房屋估算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6萬8,728元,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6萬8,728元。又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0萬元,至於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上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36萬8,728元(計算式:568,728+1,800,000=2,368,72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9,22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呂加雯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6-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