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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13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317號原 告 楊本富訴訟代理人 陳育瑄律師被 告 黃天然

劉毅良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宗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2,000萬元;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黃天然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各稱388-1、392-2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3登記予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之價額核定為148萬6,153元(計算式:388-1地號土地115年1月公告現值254,419元/平方公尺×面積13.22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3+392-2地號土地115年1月公告現值232,000元/平方公尺×面積4.72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3=148萬6,1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48萬6,153元(計算式:

2,000萬元+148萬6,153元=2,148萬6,15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萬9,61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薇方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裁判日期:2026-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