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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1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32號原 告 楊秉訓被 告 泰隆重劃別墅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煜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5,61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係訴請確認被告管理委員會例會決議無效及撤銷決議等,因涉及社區管理及區分所有權人間財產上權利義務事項,屬因財產權涉訟,其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其單一訴訟標的價額。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㈠請求確認被告民國114年8月20日召開之例會及全部決議無效。㈡請求撤銷被告同日例會全部決議。㈢請求確認被告114年9月24日召開之例會及全部決議無效。㈣請求撤銷被告同日例會全部決議。原告上開聲明第1、2項,及聲明第3、4項,分別針對同一會議決議為「確認無效」與「撤銷」之主張,其訴訟目的一致,經濟利益互相競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應分別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165萬元定之。又原告爭執之兩次會議決議(即114年8月20日、114年9月24日)屬不同之訴訟標的,依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規定,其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0萬元(計算式:165萬元×2=33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0,11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4,500元,尚應補繳3萬5,6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得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禹璇

裁判日期:2026-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