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13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324號原 告 陳俊吉訴訟代理 人 廖偉真律師被 告 山水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周業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再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乃民法第244條之特別規定,前開有關民法第244條之訴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方式,於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撤銷時,核其性質相同,宜等同處理之。查原告起訴主張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而聲明請求撤銷被告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081、4082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5年2月1日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於115年3月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核原告所欲達成之經濟目的同一而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前揭撤銷詐害債權之訴之說明為據。又關於原告請求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即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價額,經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與系爭不動產鄰近地區、路段、屋齡及建物型態相似之不動產房地,於起訴相近時點之交易價格約為每坪新臺幣(下同)34萬6,021元,而系爭不動產之建物面積為228.16平方公尺(計算式:71.5平方公尺〈1層〉+18.38平方公尺〈平台〉+71.5平方公尺〈2層〉+47.8平方公尺〈3層〉+18.68平方公尺〈陽台〉=228.16平方公尺),即約69.02坪(即228.16×0.3025≒69.02〈小數點第2位以下4捨5入〉),故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交易價額為2,388萬2,369元(計算式:34萬6,021元/坪×69.02坪≒2,388萬2,3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未較原告起訴主張之未償債權額為300萬元為低,揆諸上揭說明,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300萬元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3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6,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絮庭

裁判案由:撤銷信託登記等
裁判日期:2026-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