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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13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329號原 告 綠野電腦世界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黃畢昇訴訟代理人 王淑琍律師被 告 蘇李老市訴訟代理人 鄭明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伍佰肆拾玖萬貳仟貳佰參拾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陸萬伍仟捌佰伍拾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土地占有人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算其價額。又所謂交易價格,應以市價為準,法院亦非不得以政府逐年檢討調整之公告現值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83號、105年度台抗字第504號裁定參照)。又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參照),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㈠原告訴之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路0○段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鐵皮、遮雨棚等地上增建物(下稱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1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自民國115年6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2,833元。

㈡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

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範圍之價值為斷。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3萬9,619元,本件暫以原告陳報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範圍9.37平方公尺,是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18萬2,230元【計算式:339,619×9.37=3,182,230,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231萬元,是本項訴訟標的金額為231萬元。另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屬起訴後附帶請求,則不併算其價額。

㈢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49萬2,230元(計算式:3,1

82,230+2,310,000=5,492,23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5,8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謝學緯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6-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