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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13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1335號原 告 王家隆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劉炳烽律師被 告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等4筆土地更新會法定代理人 謝寶標上列當事人間撤銷會員大會決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因財產權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同法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請撤銷被告於民國115年1月31日召開之第三屆第四次會員大會就「議案三、是否同意重新增修訂選配原則第十點及增訂本會章程第三十九條之二。」所為之決議,核其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或身份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性質上屬財產權之訴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因前開訴訟標的價額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壹佰陸拾伍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貳萬零捌佰零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柯玟甫

裁判日期:2026-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