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339號原 告 黃河洲訴訟代理人 吳子昌被 告 李江玉貞
江玉心江崇文江長明江杏蓉(盧江玉真之繼承人)
盧陳素敏(盧江玉真之繼承人)
盧欣欣(盧江玉真之繼承人)
盧俊元(盧江玉真之繼承人)
盧俊良(盧江玉真之繼承人)
盧李玉昇(盧江玉真之繼承人)
盧美秀(盧江玉真之繼承人)
盧俊吉(盧江玉真之繼承人)
洪美瓊(盧江玉真之繼承人)
洪美雪(盧江玉真之繼承人)
洪美雲(盧江玉真之繼承人)
洪美娟(盧江玉真之繼承人)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文輝(盧江玉真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每年對於轄區內之土地於經調查地價動態、繪製地價區段圖、估計區段地價後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在每年1月1日公告作為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或設定之依據,乃政府機關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與市價相當,自得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原告訴之聲明㈠、㈡係請求被告江杏蓉、盧陳素敏、盧欣欣、盧俊元、盧俊良、盧李玉昇、盧美秀、盧俊吉、洪美瓊、洪美雪、洪美雲、洪美娟、洪文輝(均盧江玉真之繼承人)就其等繼承盧江玉真之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0辦理繼承登記後,就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依其提出分割示意圖(即士司補卷第109頁)原物分割予兩造,如其中共有人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以金錢補償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分割系爭土地所受之利益定之。查系爭土地於民國114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200元、面積3,356.07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16頁),計算該土地現值為1,073萬9,424元,依原告應有部分1/10計算,其因本件分割所受之利益為107萬3,94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4,13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嘉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楊宗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