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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13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352號原 告 曾郁珊被 告 趙詠馨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不得以本件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對原告為強制執行;㈡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5年度司執簡字第63102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其上開聲明請求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一致,均係排除被告行使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68號民事判決所載之債權,則依前揭裁定意旨,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原告本於異議權而得請求排除系爭執行程序所有之利益。而查被告聲請系爭執行程序時主張之債權為新臺幣(下同)882,00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原告負擔執行費用。是以原告於115年8月28日本件起訴時,其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應為被告主張未獲清償之債權金額即本金882,000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至本件起訴日前一日即115年8月27日止之利息總計143,05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及強制執行費用8,173元,以上金額合計為1,033,226元(計算式:882,000元+143,053元+8,173元=1,033,226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33,22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66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絮庭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利息 88萬2,000元 112年5月31日 115年8月27日 (3+89/365) 5% 14萬3,053元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6-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