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358號原 告 徐秀英訴訟代理人 黃斐旻律師
李季珈律師被 告 潘柔百
潘咨諭 住○○市○○區○○○路000號00樓之
0兼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潘宣宇被 告 潘紫婕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0 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如起訴狀附表1所示之龍巖白沙灣安樂園塔位及牌位永久使用權狀返還予原告,並向龍巖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所有權權利轉讓登記予原告。㈡被告應將如起訴狀附表2所示之新北市○○區○地○○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10000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㈢被告應將如起訴狀附表3所示之動產移轉並交付予原告。核原告起訴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為塔位及牌位之永久使用權,經原告於起訴狀記載該塔位為新臺幣(下同)22萬元,而牌位為80萬元(士司補卷第17頁),並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稽(士司補卷第69至75頁),故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02萬元(22萬元+80萬元);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系爭土地之起訴時之價值計算,而系爭土地起訴時即115年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8200元,土地面積為41906平方公尺,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權利範圍為410000分之1,故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為838元(8200×41906×1/41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訴之聲明第三項所示動產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按原告請求該動產起訴時之交易市價計算,而經原告依財產部臺北國稅局核定,並陳報附表3所示「項鍊金飾等」、「金飾等」、「玉耳環」、「方型墜」之價值分別為18萬4400元、7萬9245元、800元、5000元,共計為26萬9445元(詳如起訴狀附表3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會同開啟保管箱財產清冊,士司補卷第29、63頁)。上開三項聲明均係財產權訴訟,且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依上開規定,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129萬283元(102萬元+838元+26萬944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67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李佩諭